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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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D一A0四四八九八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0四四八九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三線行經桃園縣大溪鎮之永福派出所前之際,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執勤警員攔檢當場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自同年月四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同年月十八日前繳送,如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暨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牌照限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前繳送,如逾期不繳送,自同年月四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六個月,並限於同年月十八日前繳送,如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雖有行車超速之情形,然已依警員所開立之舉發單繳納罰鍰(此項行車超速違規部分,並非本件異議之範圍),且異議人與當時在現場之其他車輛駕駛人並不相識,亦無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聯絡自稱遭攔檢,更無二輛車以上在道路上競駛或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詎遭警方再行掣單舉發本件違規,誠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省道台三線之桃園縣大溪鎮永福派出所前執行路檢勤務之際,發現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異議人車後尚有三、四輛汽車緊接高速行駛(斯時異議人之行車速度經執勤警員以手持式雷達測試儀器測得時速為一0一公里),每輛車之距離約有一、二個車身,迨行至距離警方路檢點約五到十公尺處,其它車輛均急速調頭迴轉,異議人則駛入岔路,警方遂上前攔檢並當場舉發等情,固據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舉發任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無訛,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溪警分交字第0九二二0二0二0三三三號書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可資佐證,惟依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當時是否有見聞異議人以危險方式駕車?)當時我是在他們經過上述轉彎路段後,才有看到他們車子,他們是一台接一台,每台距離一、二個車身,然後他們是高速行駛,我們用測速器測第一台車也就是異議人的車子,時速是一0一公里,其他車子的車速也是一樣。(問:異議人車子和他後面的車子經上述轉彎路段後,是否有併行競駛的情況?)他們是一台接一台高速行駛。(上述路段路況如何?)雙向四線道的柏油路面」等語觀之(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僅足以認定異議人與其他車輛均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尚難遽認異議人斯時有與其他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或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本件舉發單所載之異議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零分起至同日凌晨六時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查核結果,亦查時該門號斯時確無任何發話及受話紀錄,有該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書一份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陳稱「與其他車輛駕駛人不認識,亦無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聯絡自稱被攔」等情,並非子虛,參諸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何以於舉發異議人超速後,再為本件舉發乙節,竟僅含糊泛稱:「我們所長看到他有打電話,所以又要我們補開第二張危險駕駛的舉發單」云云,益徵本件是否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或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實無從遽認異議人確有上述交通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本件異議人為上開處分,於法乃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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