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七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壹、緣乙○○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MO─七六五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許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西街與中央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央北路往重新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雖係清晨,惟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讓前方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中央北路,適同一時、地, 鄭義忠 駕駛牌照號碼號EDQ─0八五號重機車〔下稱鄭車〕,沿信義西街之對向車道駛來〔信義西街往三和路方向〕,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因雙方有上述之疏失,於上開交岔路口,鄭車前車頭撞及許車右側車身,致鄭義忠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氣血胸及腦部受傷,乙○○旋即報案處理並於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首,並接受裁判。鄭義忠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急救,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因車禍創傷性氣血胸合併腦死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案經鄭義忠之配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右揭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訴。〔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共貳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壹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幀。〔四〕相驗筆錄、相驗照片二十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偵查卷足憑,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
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肇事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車禍當時雖係清晨時間,惟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前方直行之鄭車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鄭車前車頭撞及其右側車身,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依上開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創傷性氣血胸併腦死致缺氧性腦病變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案,並於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出具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壹紙附偵查卷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稽,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此有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壹件在卷足參,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