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有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判決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裁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其係「利旺電器商行」之送貨員,平日以自用小貨車送貨,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送貨中,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市○○路與大安路口時,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致其汽車之左前頭燈部位撞擊丙○○所騎乘,後座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甲○○摔倒在前開自用小貨車保險桿正前下方處,丙○○則彈到自用小貨車左方約二公尺處,造成甲○○受有面部撕裂傷、左胸擦傷、左下肢挫傷、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左肘、左手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腳、右踝擦傷之傷害。嗣乙○○委請不詳姓名之路人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張根培 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案經甲○○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紙、驗傷診斷書二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八張。
(三)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時因甲○○飲酒後騎乘GGG─一六九號重型機車附載丙○○一節。然查,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車禍當時是丙○○騎機車載伊,因伊有喝酒,且沒有駕照,就由丙○○載伊等語,核與告訴人丙○○證述車禍當時是伊載甲○○,因為甲○○有喝酒等情大致相符,且觀之告訴人丙○○之驗傷診斷書,其受有左手肘挫傷,按理應係騎乘機車時雙手肘向外彎曲,且為控制機車之雙手,在撞擊時尚握緊機車手把致左手肘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支小貨車所致;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在駕駛座看到丙○○撞到小貨車擋風玻璃後翻轉一圈等語,且機車係側面擦撞小貨車,此一速度及撞擊力,機車後座之乘客似無彈飛超越機車前座駕駛之可能,抑且丙○○身高一五九公分,較甲○○高五公分,若告訴人甲○○為機車之駕駛人,則被告所看見者應係甲○○而非丙○○;綜上各情,堪認告訴人甲○○、丙○○二人所證情節,應屬可信,亦即本件車禍時應係告訴人丙○○騎乘GGG─一六九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李明進 。對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0七七九號函可稽,足供參考。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認本件車禍時係告訴人甲○○騎乘前開機車附載丙○○乙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二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而犯兩項同一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判決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以委請不詳姓名之路人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張根培表示為車禍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業據供承在卷,且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附卷可佐,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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