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忠選任辯護人陳泓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忠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瑞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然因精神障礙(長期物質濫用、精神症狀)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號住
處內,先將自市面上購得鞭炮內黑色火藥取出,裝填至透明玻璃杯內,再插入引信1條後,將杯口以透明膠封口之方式,未經許可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爆裂物1枚,並放置於上址住處。
㈡於106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內,先將自市面上購得之
硝酸鉀、木炭、硫磺粉等物,混合裝填至透明玻璃瓶內,再插入連結爆竹之引信1條後,將瓶口以白色雙面膠帶纏繞封口之方式,未經許可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爆裂物1枚,並放置於上址住處。嗣於106年11月2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鄭瑞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於其住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辯稱:我是要製造煙霧彈而非爆裂物,我也沒有測試過,不知道是不是爆裂物云云。
二、經查,被告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且於被告住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頁、第34頁),並有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7年2月12日刑鑑字第1068026990號鑑定書(附表編號7灰色顆粒檢出碳粉、硫磺及硝酸鉀等成分,認係黑色火藥)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6至29頁、第34頁、第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爆裂物: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刑事局鑑定,
如附表編號1(鑑驗編號為2)所示之物,係以玻璃圓形酒杯作為容器,長約5公分、杯底直徑約3公分,內填塞煙火類火藥(含鋁粉、鎂粉、碳粉、硫磺、硝酸鉀及過氯酸鉀等成分),上層以透明膠封口將爆引(芯)固定,且外露爆引(芯)1條約1.5公分作為發火物,該爆引(芯)深入容器內部與煙火類火藥緊密接觸,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重約52公克,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如附表編號2(鑑驗編號為1)所示之物,係以玻璃酒瓶作為容器,瓶身長約10公分、底部直徑約4公分,外部瓶口處以白色雙面膠帶纏繞封口處,內裝填煙火類火藥(含鋁粉、碳粉、硫磺及硝酸鉀等成分),且以外露紅色爆竹(約7公分)之爆引(芯)1條約2公分作為發火物,該紅色爆竹深入容器內部與煙火類火藥緊密接觸,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重約140公克,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有刑事局107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68022050號、同年
2月22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07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至55頁)。
㈡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
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爆裂物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爆裂物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參照。另關於爆裂物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原則係採「外觀檢視、拆解及取樣鑑析法」,必要時方採取「實際試爆法」等情,有刑事局107年12月17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5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並非必以實際試爆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外觀檢視、拆解及取樣鑑析法」實際檢視鑑析送鑑爆裂物之結構、原料成分及組成,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引爆後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際試爆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經查,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填裝之原料未經研磨、壓實,難以引爆,且無增加殺傷裝置,非爆裂物,上開鑑定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第117至
118頁),然衡酌上開刑事局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依據外觀檢視、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綜合研判被告以玻璃酒杯或酒瓶作為容器,並裝填火藥,且以爆引(芯)與火藥緊密接觸作為發火物,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之鑑定意見已見前述,係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是否具有殺傷力所為鑑定意見,屬適法鑑定方法,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鑑定顯然不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其所為具殺傷力之鑑定結果即屬可信。又被告既以玻璃酒杯或酒瓶作為容器,並裝填火藥連接爆引(芯),依上開說明,係利用相關材料、零件而創製、生產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自屬製造爆裂物,被告上開所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填裝之火藥原料未經研磨細、壓實,亦未無增加殺傷裝置云云,並非製造爆裂物應具備之要件,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其係製造煙霧彈而非爆裂物云云,然被告自承:
「(學經歷為何?)清雲科技大學電機系畢業」、「(大學畢業後在何處工作?) 華映 、日月光、錸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學經歷而能判斷煙霧彈與爆裂物之區別,又被告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以玻璃酒杯或酒瓶作為容器,附表編號2之物並以膠帶纏繞密封,而玻璃容器遇高熱、高壓極易爆裂,煙霧彈目的在於產生煙霧而非爆裂自不會以易爆之玻璃器具作為容器,因此,被告以上開玻璃容器填充火藥,目的自係在製造爆裂物而非煙霧彈,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
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進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偵訊時自承:「爆裂物有兩瓶
,其中一瓶是半年前我用市面上販售的鞭炮,我用黑火藥先裝在玻璃瓶,表層再用白膠去凝固它,上面再插一根引信」、「另外一瓶是用硝酸鉀、木炭、硫磺粉混合而成,木炭、硝酸鉀及硫磺粉都是今年10月份買的,木炭跟附近商家買的,硫磺粉跟硝酸鉀是網路上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這兩個物品製作時間一樣嗎?)差不多」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然與其上開偵訊所述不符已有可疑,況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與編號2所示之物,前者火藥係取自鞭炮內,後者火藥則係混合硝酸鉀、木炭及硫磺等原料而製成,火藥成分未完全一致已見前述,難認為同時製造之物,被告辯稱同時製造扣案爆裂物云云尚不足採。因此,被告上開二罪,犯罪時間相隔數月,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參照。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誤載被告係製造附表編號2所示爆裂物;一、㈡部分誤載被告係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爆裂物(見本院卷第2頁),然僅係製造爆裂物內容之誤載,對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爰予更正,併予說明。
二、減刑部分:㈠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家族圖、家族精神病史、本案卷宗資料等資料,並對被告為精神狀態、理學、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及會談,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非特定精神病、酒精使用疾患診斷,被告因精神障礙(長期物質濫用、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此有桃園療養院108年7月26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174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或爆裂物罪之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製造之原因動機不一;或有真正製造強大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武器、爆裂物者,或有改造玩具手槍可供發射子彈者,或有如本案被告所為僅係煙火類火藥製成爆裂物者,其行為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有期徒刑」,被告雖得依上開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減輕後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製造前揭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無視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禁止製造爆裂物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而應予非難並接受刑事處罰。惟被告所製造爆裂物,係利用以煙火類火藥製成,製造方式簡易粗糙,且製造完成後並未真正拿出來威嚇他人,或予以引爆,與一般之自製爆裂物用以傷害他人之情形有異,亦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顯見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罪大惡極。以前述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如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期3年6月,殊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製造爆裂物,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製造潛在之危險,應值非難,惟念其製造之爆裂物並未添加任何增強殺傷力之物,且製造後並未取出威嚇他人或予以引爆玩樂,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就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尚可)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按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經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符合非特定精神病、酒精使用疾患診斷,被告因精神障礙(長期物質濫用、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見述,桃園療養院復考量被告過去長期使用包含酒精、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在內物質,並可能導致後續精神症狀,亦可導致功能退化,建議被告戒除酒精、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並持續精神科追蹤及治療,有上開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復斟酌被告先前長期使用酒精及毒品等物,並罹患精神疾患而未主動尋求治療,病識感不佳,難以期待家屬能夠有力督促被告按時就醫及定期服藥,潛藏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綜上,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間除以藥物治療、維持情緒穩定、加強衝動控制外,並輔以行為治療與心理治療,協助處理人際衝突,增強因應調適之技巧,與提昇病識感、增加服藥與就診的順從性,以避免被告因上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
伍、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及林慈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爆裂物│1枚│具殺傷力之爆│偵卷第15頁、第│││││裂物│26頁、第27頁右││││││側玻璃杯、第49││││││至55頁│├──┼───────┼───┼──────┼───────┤│2│爆裂物│1枚│具殺傷力之爆│偵卷第15頁、第│││││裂物│26頁、第27頁左││││││側玻璃瓶、第49││││││至55頁│├──┼───────┼───┼──────┼───────┤│3│製造工具(杵1│1組││偵卷第15頁、第│││支、缽1個)│││27頁│├──┼───────┼───┼──────┼───────┤│4│木炭│1包││偵卷第15頁、第││││││28頁│├──┼───────┼───┼──────┼───────┤│5│硝酸鉀│1包││偵卷第15頁、第││││││29頁│├──┼───────┼───┼──────┼───────┤│6│硫磺粉│2盒││偵卷第15頁、第││││││28頁│├──┼───────┼───┼──────┼───────┤│7│火藥│1包│檢出碳粉、硫│偵卷第15頁、第│││││磺及硝酸鉀成│29頁、第48頁│││││分,係黑色火││││││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