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祥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23號、第68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瑞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之「王瑞祥…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王瑞祥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之充為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工具,竟基於即便造成此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所載之「 陳瓊 瑩」均應更正為「陳瓊㼆」。
3.起訴書附表編號3轉帳金額欄所載告訴人蔣 淑麗 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8萬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
被告王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危及財產交易信賴及安全,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難以尋求救濟,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損及整體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陳姿穎 、 劉傅 昭英、 鄭耀 宗、 蔣淑麗 及被害人陳瓊㼆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有和解書5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上述,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祥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
,可能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其申辦之渣打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告訴人陳姿穎、 劉傅昭英 、 鄭耀宗 、蔣淑麗及被害人陳瓊㼆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將款項匯或存至上揭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始能既遂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23號107年度偵字第6808號被告王瑞祥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祥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密碼更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後,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宅急便寄件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 陳瓊瑩 、陳姿穎、劉傅 招英 、鄭耀宗、蔣淑麗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瑞祥上開渣打帳戶。
二、案經陳姿穎、劉 傅招英 、鄭耀宗、蔣淑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瑞祥於警詢時及偵訊│1.證明被告將其名下渣打│││中所為之供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小娟 」之陌生人,││││並於寄出前先將該帳戶││││密碼依「陳小娟」指示││││更改等事實。││││2.被告辯稱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娟││││」之人應徵工作,對於││││該不詳人士要求提供帳││││戶有所懷疑,惟就該工││││作何時開始等細節未詳││││加詢問即寄出上開渣打││││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會成為詐欺││││案件人頭戶。│├──┼────────────┼───────────┤│2│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穎、劉傅│證明其等分別如附表一所│││招英、鄭耀宗、蔣淑麗及證│示之時、地受騙匯款等事│││人即被害人陳瓊瑩於警詢時│實。│││所為之證述││├──┼────────────┼───────────┤│3│被害人陳瓊瑩之臺灣銀行網│證明被害人陳瓊瑩遭詐欺│││路銀行個人交易通知、內政│後而匯款之事實。│││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4│告訴人鄭耀宗之存摺影本1│證明告訴人鄭耀宗遭詐騙│││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後而匯款之事實。│││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5│告訴人蔣淑麗之存摺影本、│證明告訴人蔣淑麗遭詐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後而匯款之事實。│││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6│告訴人陳姿穎之第一商業銀│證明告訴人陳姿穎遭詐騙│││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通│後而匯款之事實。│││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7│告訴人 劉傅招英 之存摺影本│證明告訴人劉傅招英遭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騙後而匯款之事實。│││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8│被告渣打帳戶活期性存款結│證明告訴人陳姿穎、劉傅│││清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招英、鄭耀宗、蔣淑麗及│││資料各1份│被害人陳瓊瑩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渣打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騙,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魏郁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或被害│││及地點│(新臺幣)│││人│││││├──┼───┼────┼──────┼────┼─────┤│1│被害人│106年12│撥打電話予被│106年12│10萬元│││陳瓊瑩│月19日上│害人陳瓊瑩,│月19日上│││││午11時5│向其佯稱係被│午11時5│││││分前某時│害人陳瓊瑩高│分許,使││││││中同學「 陳美 │用網路銀││││││真」,急需借│行轉帳。││││││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供│││││││其週轉云云,│││││││致被害人陳瓊│││││││瑩陷於錯誤,│││││││允諾出借10萬│││││││元而匯款。│││├──┼───┼────┼──────┼────┼─────┤│2│告訴人│106年12│撥打電話予告│106年12│5萬元│││鄭耀宗│月20日上│訴人鄭耀宗,│月20日中│││││午11時許│向其佯稱係告│午12時許││││││訴人鄭耀宗友│,在臺南││││││人,急需借款│市中西區││││││5萬元云云,│民生路1││││││致告訴人鄭耀│段62號國││││││宗陷於錯誤而│ 泰世華銀 ││││││匯款。│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3│告訴人│106年12│撥打電話及使│106年12│2萬8,500元│││蔣淑麗│月18日上│用通訊軟體│月18日上│││││午10時8│LINE聯絡告訴│午10時8│││││分許│人蔣淑麗,向│分至同日││││││其佯稱係告訴│上午12時││││││人蔣淑麗友人│7分間某││││││「 徐玫玫 」,│時許,在││││││急需借款25萬│新北市三││││││至30萬元云云│重區重新││││││,致告訴人蔣│路3段111││││││淑麗陷於錯誤│號元大商││││││而匯款。│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4│告訴人│106年12│撥打電話及使│106年12│5萬元│││陳姿穎│月19日上│用通訊軟體LI│月19日上│││││午11時48│NE聯絡告訴人│午11時48│││││分許前某│陳姿穎,向其│分許,在│││││時│佯稱係告訴人│花蓮縣花││││││陳姿穎友人「│蓮市公園││││││ 林芳妃 」,急│路22號第││││││需借款5萬元│一商業銀││││││云云,致告訴│行花蓮分││││││人陳姿穎陷於│行臨櫃匯││││││錯誤而匯款。│款。││├──┼───┼────┼──────┼────┼─────┤│5│告訴人│106年12│撥打電話予告│106年12│5萬元│││劉傅招│月20日上│訴人劉傅招英│月20日下││││英│午11時33│,向其佯稱係│午1時15│││││分許│告訴人劉傅招│分許,在││││││英友人「巫美│苗栗縣公││││││嬌」,因投資│館鄉大同││││││基金虧損急需│路115號││││││借款云云,致│中華郵政││││││告訴人劉傅招│股份有限││││││英陷於錯誤而│公司公館││││││匯款。│郵局臨櫃│││││││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