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玉芬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玉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玉芬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於○○○區○○○○○路上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JAMESSOLOMOON」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JAMESSOLOMOON」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將其所有之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JAMESSOLOMOON」並指示葉玉芬將詐騙所得匯給「JAMESSOLOMOON」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ORHORHOROOGAGAGODSPOWER」成年男子,葉玉芬以上揭方式參與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葉玉芬與前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向 侯碧芬 佯稱係聯合國前秘書長 潘基文 、FBI局長秘書HarrisonFord、
BOA專員Dr.GeorgeHuut等身份,向侯碧芬索取費用云云,致侯碧芬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葉玉芬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葉玉芬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帳戶,用不實之贍家匯款支出名義,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奈及利亞「JAMESSOLOMOON」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ORHORHOROOGAGAGODSPOWER」帳戶,以掩飾隱匿附表一所示詐欺所得去向,葉玉芬即獲有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3,747元(計算式:1,831,966-1,778,219=53,747)。嗣經侯碧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侯碧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葉玉芬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字卷第5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葉玉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葉玉芬固坦承提供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與成年男子JAMESSOLOMOON使用,並依JAMESSOLOMOON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以附表二所示金額、日期、帳戶將款項匯款給ORHORHOROOGAGAGODSPOWER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伊係聽從男朋友JAMESSOLOMOON指示匯款,且係以自己薪資收入匯款出去,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玉芬坦承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
與成年男子JAMESSOLOMOON使用,並依JAMESSOLOMOON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以附表二所示金額、日期、帳戶將款項匯款給ORHORHOROOGAGAGODSPOWER之事實,與告訴人侯碧芬於警詢之證稱: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相互一致,此外復有告訴人侯碧芬匯款單7份、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郵局108年2月15日儲字第1080029229號函及其附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5606號函及其附件、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葉玉芬與前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向侯碧芬佯稱係聯合國前秘書長潘基文、FBI局長秘書HarrisonFord、BOA專員Dr.GeorgeHuut等身份,向侯碧芬索取費用,致侯碧芬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葉玉芬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葉玉芬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奈及利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葉玉芬辯稱依照男友指示JAMESSOLOMOON匯款云云,顯
見被告葉玉芬係主觀上明知加入「JAMESSOLOMOON」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同意將自己申辦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亦同意接受「JAMESSOLOMOON」指示將該詐騙告訴人侯碧芬附表一所得,依附表二方式、日期匯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ORHORHOROOGAGAGODSPOWER」之成年男子,葉玉芬以上揭方式參與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葉玉芬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為53,747元,被告上開辯稱,與常情有違,顯屬臨訟卸責虛詞,不足採信。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葉玉芬並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JAMESSOLOMOON」並指示葉玉芬將詐騙所得匯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ORHORHOROOGAGAGODSPOWER」之成年男子,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向侯碧芬佯稱係聯合國前秘書長潘基文、FBI局長秘書HarrisonFord、BOA專員Dr.GeorgeHuut等身份,向侯碧芬索取費用云云,致侯碧芬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葉玉芬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葉玉芬旋依指示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帳戶、金額匯至國外,葉玉芬獲有犯罪所得,葉玉芬以上揭方式參與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葉玉芬因而獲有犯罪所得為53,747元,該詐欺集團顯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加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僅須符合「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案被告葉玉芬於○○○區○○○○○路上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JAMES
SOLOMOON」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JAMESSOLOMOON」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將其所有之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JAMESSOLOMOON」並指示葉玉芬將詐騙所得匯給「JAMESSOLOMOON」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ORHORHOROOGAGAGODSPOWER」成年男子,葉玉芬以上揭方式參與3人以上組成,是被告葉玉芬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參以,本案葉玉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向侯碧芬佯稱係聯合國前秘書長潘基文、FBI局長秘書HarrisonFord、BOA專員Dr.GeorgeHuut等身份,向侯碧芬索取費用之詐術,誘使告訴人侯碧芬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葉玉芬匯款至國外,供詐欺集團成員分贓,被告葉玉芬亦朋分部分贓款,足認其組織分工明確,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顯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本案被告葉玉芬所參與之「JAMESSOLOMOON」所屬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是被告對於所加入之「JAMESSOLOMOON」所屬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無訛。
㈡依被告葉玉芬及證人即被害人侯碧芬所述情節,本案之詐欺
犯罪組織自被告依指示提供帳號收款、告訴人侯碧芬遭有計畫詐騙、多次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入指定帳戶、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領款後再如附表二所示轉匯往國外指定帳戶、國外收款等分層轉帳洗錢犯行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被告葉玉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固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葉玉芬加入詐欺集團及將收取之詐得金錢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款至國外予不認識之人等事實,且與起訴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已就此罪名於審理時為告知被告葉玉芬,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詐欺取財案件,係一集團性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款、轉匯國外、指揮監督、分贓、洗錢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達成犯罪目的。經查,本件係先由被告提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金融帳戶,對被害人侯碧芬實行詐術,致侯碧芬遭騙而為附表一所示匯款,再由被告出面前往郵局、玉山銀行櫃台提款取得金錢,再依指示轉匯國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葉玉芬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侯碧芬詐欺之工作,惟其既對於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上開分擔實施詐術行為有所認識,顯示其對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葉玉芬與「JAMESSOLOMOON」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材、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洗錢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後加重詐欺罪、洗錢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被告葉玉芬對同一詐騙集團不法犯罪所得,在某特定相當期間,加重詐欺、洗錢,因係於同一詐騙集團、對同一被害人侯碧芬之不法犯罪所得接續為之,阻撓檢調機關之追查、破壞國家司法訴追之法益同一,故並不構成複數之洗錢罪,是被告葉玉芬之附表二所示五次以不實之贍家匯款支出名義,匯款至奈及利亞之洗錢行為應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葉玉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論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葉玉芬不循正途賺錢,反圖不法利益,欲快速
取得金錢,而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而對被害人侯碧芬為詐欺犯行,使被害人侯碧芬依指示交付金錢,致被害人侯碧芬財物損失分輕,對其財產法益侵害及心理受創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破壞國家執法機關之威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本案被告係聽命「JAMESSOLOMOON」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本件分得報酬僅有53,747元、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強制工作: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玉芬參與犯罪組織,觸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被告葉玉芬雖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葉玉芬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㈦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侯碧芬詐得款項後,計算被告附表一所收取之侯碧芬匯入遭詐騙款項,再扣除附表二被告自行轉匯至國外後金額之差額,被告朋分剩餘差額款項53,
747元,足認被告獲有報酬53,747元等情,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是上開53,747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附表一(告訴人侯碧芬遭詐騙匯款明細)┌─────────────┬─────────┬───────────┐│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06年10月23日│272,160元│被告玉山帳戶│├─────────────┼─────────┼───────────┤│106年10月25日│90,510元│被告玉山帳戶│├─────────────┼─────────┼───────────┤│106年10月30日│302,200元│被告玉山帳戶│├─────────────┼─────────┼───────────┤│106年10月30日│302,200元│被告玉山帳戶│├─────────────┼─────────┼───────────┤│106年10月30日│302,200元│被告玉山帳戶│├─────────────┼─────────┼───────────┤│106年10月30日│302,200元│被告玉山帳戶│├─────────────┼─────────┼───────────┤│106年10月30日│260,496元│被告玉山帳戶│├─────────────┼─────────┴───────────┤│小計│1,831,966元│└─────────────┴─────────────────────┘附表二(被告葉玉芬匯款至國外帳戶明細)┌─────────┬─────────┬───────┬──────────────┐│匯出國外日期時間│匯出銀行/匯款分類│金額(新臺幣)│受款地區/受款人│├─────────┼─────────┼───────┼──────────────┤│106年10月24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266,100元│奈及利亞/ORHORHOROOGAGA││13時22分36秒│贍家匯款支出││GODSPOWER│├─────────┼─────────┼───────┼──────────────┤│106年10月26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84,456元│奈及利亞/ORHORHOROOGAGA││13時03分37秒│贍家匯款支出││GODSPOWER││││││├─────────┼─────────┼───────┼──────────────┤│106年10月31日│被告郵局帳戶/贍家│453,000元│奈及利亞/ORHORHOROOGAGA││14時02分51秒│匯款支出││GODSPOWER│├─────────┼─────────┼───────┼──────────────┤│106年11月7日│被告郵局帳戶/贍家│764,313元│奈及利亞/ORHORHOROOGAGA││12時35分20秒│匯款支出││GODSPOWER│├─────────┼─────────┼───────┼──────────────┤│106年12月9日│被告郵局帳戶/贍家│210,350元│奈及利亞/ORHORHOROOGAGA││10時25分4秒│匯款支出││GODSPOWER│├─────────┼─────────┼───────┴──────────────┤│小計││1,778,21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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