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06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陳祥麟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㈣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陳祥麟(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殺人未遂、擄人勒贖、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98年度矚上重更㈣字第6號,以受刑人前揭犯行均構成累犯為由,加重本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比例原則,而上揭解釋公告後,審理中之刑事案件,若經審酌後認構成累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同,所犯本案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受刑人所犯上揭案件,構成累犯前案之罪質俱與上揭案件不同,為符憲法之公平原則,爰狀請聲明疑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下稱甲罪)、殺人未遂(下稱乙罪)、擄人勒贖(下稱丙罪)、妨害自由(下稱丁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戊罪,未經聲明疑義)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陳祥麟共同幫助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乙、丁、戊罪部分);又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偽造姓名 何季祥 照片為陳祥麟之國民身分證壹枚、貼於何季祥退伍令上之陳祥麟照片壹張,均沒收(甲罪部分);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丙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偽造姓名何季祥照片為陳祥麟之國民身分證壹枚、貼於何季祥退伍令上之陳祥麟照片壹張,均沒收。另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編號拾貳),無罪」。其中甲罪部分嗣因未經上訴而確定;乙、丙、丁、戊罪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6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陳祥麟除共同偽造國民身份證、被訴傷害致重傷以外之部分,均撤銷。陳祥麟幫助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乙罪部分);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戊罪部分);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丙罪部分);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其中乙、丙罪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丁、戊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撤銷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更㈣字第6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陳祥麟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被害人 柯瑞彬 )之行動自由部分暨及陳祥麟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其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祥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戊罪部分);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並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就乙、丙、丁罪部分,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確定,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觀之甲罪判決主文之文義,已甚明瞭,難認有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本件聲明意旨就上開甲案部分,實係對該判決所量處之刑請求重新裁量刑度,並非對於該判決主文有何疑義,揆諸前揭條文及裁判意旨,顯非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救濟之範疇,所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此部分之聲明疑義,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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