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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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 林心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25號查閱帳簿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具體審酌。若未具體敘明理由,或所敘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曾於111年10月24日審理時陳述本件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下稱另案)無相牽連關係,然其於另案審理時則稱另案與本件具相牽連關係為由,請求調閱本件卷宗,意圖延滯二案件訴訟,為釐清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之陳述內容,是否意圖規避另案採為證據之事實,或原告於另案言詞不一之陳述係為意圖延滯另案訴訟,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25號查閱帳簿等事件之當事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顯不相符,此因原告有無延滯訴訟意圖,係由審理案件之法官認定,並非當事人陳述即能決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