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51號聲請人 黃得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彭思榆 、 林承洋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彭思榆、林承洋,按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號寄發存證信函,該信函均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皆蓋有「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二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訪查相對人二人是否居住於其戶籍地,經該分局回覆經撥打相對人林承洋電話,相對人林承洋表示目前與母親彭思榆未住在戶籍地址,現居住地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有該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69407號函在卷足參。故相對人二人目前並非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實際之住居所為送達,聲請人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二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