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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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99號聲請人 吳育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萬文盛湯富梅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19號提存事件提存、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07號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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