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家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6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家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袁家駿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某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福科路317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 林志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直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志丞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袁家駿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之前,向到場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家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志丞警詢及偵訊指述在案,且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車主資料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所行駛巷道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關於支線道之相關標誌、標線或任何閃光號誌,即難認被告有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幾百元,尚須扶養1名子女、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