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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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4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25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凱隆於民國111年7月2日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前,酒後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腳踹踢告訴人 黃碧茹 所有、 陳喬姍 使用、停放在前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倒地,該機車之右側車殼刮傷、右後視鏡無法使用及煞車斷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