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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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甄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94號),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甄柔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壹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甄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