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0二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七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底間同居,八十三年間告訴人乙○○向被告甲○○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嗣因投資失利致告訴人乙○○未歸還欠款迄今,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被告甲○○得知告訴人乙○○在台北市○○區○○○路○段○○○號「福爾摩沙理容院」內消費,遂偕友人 簡鴻章 進入店內,邀告訴人乙○○外出至停於店外之某輛車牌號碼不詳的自小客車上商談債務還返事宜,詎被告甲○○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手抓住告訴人乙○○胸口,致告訴人乙○○胸前受有兩處六至七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到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此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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