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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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均係臺北市○○○路○段○○○號二十樓朕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副董事長,丙○○係執行長, 趙辰和 係副總經理, 尤月娥 係副理(趙辰和、尤月娥已判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七十六年九月間起至七十八年七月間止,連續以每股新台幣十五萬元,每月利息六千元之高利為餌,對不特定人吸收存款,吸收資金達一百餘億元,並將大部分資金移至國外,迄七十八年七月間停止出金及停發利息,投資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即已完成,經公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開始偵查,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北院刑簡七九訴五六二緝字第六二七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扣除追訴權時效依法停止進行之期間七月十四日,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此有卷附起訴書、偵訊筆錄、本院刑簡七九訴五六二緝字第六二七號通緝書及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等件可稽。又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公訴人漏未引用),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七十八年他字第一0五一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一、一0一四四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九七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四五二二號)部分,認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惟本件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應判決免訴已如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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