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代表人 柿本良 日本籍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五十二公里處,以一百零六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過該處時速九十公里之速限十六公里而不遵管制之規定,經交通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對 白明智 警員使用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鎖定後照相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前前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依限具狀申述,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
三、依據受處分人具狀所陳固坦承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並曾經過國道一號南向一百五十二公里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並辯稱:現在國道高速公路之速限已全面改為一百公里,超過一百一十公里者才需經舉發受罰,惟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仍有許多低於速限一百公里之標誌未拆除,易讓駕駛人混淆不清而誤以為僅係未經拆除之告示,且主管機關亦未○於○區○○路段仍設有低於一百公里速限限制向全國大眾加強宣導云云。經查:高速公路之速限,經交通○○○區○道○○○路局依據道路交通工程改善成果及交通狀況檢討提高部分路段速限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實施,小型車速限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全線,除三義南下、林口南下及北上長陡坡下坡路段外,調整為每小時一百公里,並依據交通部部頒之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使各駕駛人了解高速公路各路段之速限規定,沿線各交流道入口後約三百至四百公尺處及特殊路段速率變化處及部分有跨越之橋樑測均設有速限標誌牌,而本件受處分人遭警員舉發之處所係在國道一號三義南下一百五十二公里路段上游,經上開速限調整實施後,在一百五十公里加八百五十公尺及一百五十一公里加五十公尺處均設有「總重二十噸以上大貨車速限八十公里」及「其他車種速限九十公里」之標誌,此有交通○○○區○道○○○路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管字第○九一○○二一四○○號函附說明及相關圖片在卷可資佐證,可知高速公路之速限雖經調整,惟為特殊路段之安全考量而非均一律調高為時速一百公里,相關主管單位亦於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駛處設有相關之速限標誌可資遵循,且上開高速公路速限經調整後非均調高為一百公里之情,業據相關主管單位及各種新聞媒體所大量報導並提醒駕駛人注意而為眾所周知,並有本院利用電腦網路至交通○○○區○道○○○路局網站上查詢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另參諸卷附證人白明智警員所攝得受處分人以時速一百零六公里行駛之照片一張,受處分人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