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八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北市交裁三字第裁二二—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由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二一號汽車在臺北市○○○○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水源路及師大路交岔路口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雙白實線」之指示,跨越雙白實線任意變換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白錫光 拍攝照片二張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前前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於同年月十三日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述,原處分機關誤認應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九七二一號汽車之車主潘 蔡富士 ,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 潘蔡富士 為受處分人開立裁決書,經潘蔡富士向本院聲明異議,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潘蔡富士不罰,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九百元之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其於案發時有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二一號汽車在臺北市○○○○道路由南往北行駛並行經水源路及師大路交岔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並辯稱:警員所拍攝之照片時間均標示「三○一○一五」(即表示三十日十時十五分),而照片其中一張為由內側車道違規跨越雙白線但車牌號碼不明,另一張則為外側車道而為伊所駕駛之車輛,二張照片同時拍攝,但角度不一,且同一輛車不可能同時在內、外側車道,顯見警員之採證不正確云云。經查:證人白錫光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舉發相片二張是用公家發給的相機連續拍的,照片上面顯示的時間沒有秒數,只有記載到分,伊是站在師大水源路口拍的,受處分人士水源路下橋南往北進城方向行駛,而且當時塞車,不可能幾秒鐘拍到不同車到二張照片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一號卷宗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觀諸卷附警員及原處分機關據以舉發及裁決之採證照片二張,其中一張攝有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汽車由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車道(下稱第一張照片),另一張則攝有車牌號碼00—九七二一號汽車於內側車道行駛(下稱第二張照片),由二張照片中違規車輛、受處分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七二一號汽車之顏色、與地面雙白實線、車流內黃色計程車、藍色、紅色小貨車之相對位置觀之,可知拍攝之警員係先拍攝第一張照片,再拍攝第二張照片,而第一張照片內之違規汽車即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七二一號汽車,雖二張照片右下角均標示「三○一○一五」,表示在三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時所拍攝,然一分鐘有六十秒鐘,採證警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內連續拍攝二張照片與經驗邏輯法則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所辯顯與事理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任意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九百元之罰鍰,固非無見,惟依據前開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行為者,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認為允恰,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