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六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違規記點之對象為自然人)。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沿省道台七線員山鄉(路)深洲大道行經設有紅綠燈光號誌管制之岔路口,明知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違規闖紅燈右轉員山路一段,為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 田重德 攔停舉發,並以駕駛上開車號汽車之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簽收,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宜蘭縣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當天未曾違規,且無任合事證可資證明異議人違規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如何有於右揭時間於前述設有紅綠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之際,明知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仍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已據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田重德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述:「當天我們有四位執勤人員,同時看到受處分人違規紅燈右轉,由 蕭清文 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簽。(在何處看到受處分人?)離他紅燈右轉處大概十公尺,受處分人一右轉就看到我們了。當時我們將他攔下,說他紅燈右轉,請他出示行、駕照,我們製單請他簽名,他不願簽就離去了。」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惟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經員警田重德攔停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除已據警員田重德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供明外,並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之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辯稱其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乙節,即難認為有理由。本院由證人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田重德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田重德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因該條未分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