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請求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酌各項情節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被告因思慮不週致犯本罪,犯後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雖於本件偽證案訊問時自白犯罪,然於其所虛偽陳述之 曹明傳 所犯公共危險一案(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三號)已判決確定,自無從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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