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74號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被告戊○○
(即 湛桂春 )選任辯護人 林豐順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因自訴人單身、無父母及兄弟姊妹,因此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委託被告戊○○(原名湛桂春)保管,及委託被告戊○○將上揭建物出租,以收取租金繳納貸款之本息,並將臺中市○○路○段○○號三樓建物提供被告戊○○居住。詎被告戊○○曾以辦理手續需要為詞,取得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被告戊○○、乙○○於不詳時間,委託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盜刻自訴人「丁○○」印章一顆,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將上揭不動產以自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案外人己○○為權利人,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自訴人在九十四年三月間接獲臺中市農會催繳利息,方覺情況有異,經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自訴人丁○○之主張,被告戊○○、乙○○在設定本件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案外人己○○時,事先未經所有權人之自訴人同意,自訴人之權益自會因而遭受損害,是其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丁○○認被告戊○○、乙○○二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自訴人,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上揭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戊○○、乙○○均辯稱:前揭不動產是被告戊○○向案外人庚○○(已歿)購買,但指定登記於自訴人名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取得自訴人同意,並經自訴人用印、簽名,並無偽造等語。經查: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庚○○、汎偉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庚○○之子 賴德欣 )、 銘瀚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庚○○之媳 任文玲 ),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先後二次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自訴人,並以自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向臺中市農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戊○○、乙○○所不否認,且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正地所四字第○九四○○一四三八四號函送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一至二○一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三四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三至二六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二】第六五、六六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經中三字第○九四三○九七○八三○號書函(見本院卷【二】第一○一頁)及所附之汎偉建設有限公司、銘瀚有限公司案卷各一卷(外放)、臺中市農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市農信字第○九四○○○一三四四號函送之申辦抵押貸款申請書等(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六至一六四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再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予案外人己○○,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權利人為己○○,自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乙○○為代理人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之設定登記,由被告乙○○為登記代理人一節,亦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戊○○、乙○○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三】第七七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正地所四字第○九四○○一四三八五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見本院卷【二】第一頁、第三至十四頁),固亦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自訴人雖主張前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然此為被告戊○○、乙○○所否認,且查:
1、被告戊○○所辯:上揭不動產是伊向案外人庚○○購買一情,核與下列證人所述情節相符:
⑴證人即承辦上開不動產買賣登記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壬
○○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二年十月間庚○○出售本件系爭不動產:瀋陽路二段四十二號地下一層之一、之二、瀋陽路二段三二號四樓、瀋陽路二段三六號之一、瀋陽路二段三六號三樓、十三樓、瀋陽路二段三十八號、三十八號三樓、瀋陽路二段四十號、四十二號、四十二號十三樓、地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物、停車位是否你辦理登記?)我只有申報增值稅及契稅,移轉登記是丁○○和我去辦理的。(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問:這份是否你書寫的?)這份申請書是我製作的,代理人是丁○○寫的,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買受人、出賣人我有給丁○○簽名。(辯護人問:是誰找你辦理過戶登記?)戊○○。(辯護人問:何人說要登記給自訴人?)戊○○。(辯護人問:丁○○是否在場?)她沒有在場,但戊○○說要登記給好朋友的名字。(辯護人問:本件契稅多少錢?何人支付?)兩百多萬,是戊○○叫己○○匯三百萬元到我的帳戶去要繳契稅、登記費,後來契稅實際上繳了兩百多萬元及登記費、印花稅、謄本費用,後來剩下十幾萬元,剩餘交給戊○○。」、「(自訴代理人問:辯護人所說的庚○○土地、房屋賣給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的內容是否你書寫的?)契約書的內容是我書寫的,簽名是由戊○○、庚○○簽名的。好像還有汎偉建設、銘瀚建設的負責人簽名。因為他們是土地的名義人。(自訴代理人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是寫丁○○或戊○○?)買受人是戊○○,她叫我要寫買受人是丁○○,但一切過程、交易都是戊○○處理。」、「辯護人問:當初戊○○請你去和庚○○打契約的買賣契約書,你是否還在?)有。(證人當庭庭呈買受人為丁○○、出賣人為庚○○、汎偉建設及出賣人為庚○○、銘瀚建設的不動產契約書兩份。)」、「(審判長問:你提出的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在契約書所記載的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立的?是否當天簽立的?)是一樣的。(審判長問:當時簽訂買賣契約的雙方就是丁○○、庚○○?)是戊○○與庚○○、庚○○的兒子。(審判長問:既然買受人是戊○○為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要寫丁○○?)我問買受人要登記何人的名義,戊○○說他有一個好友丁○○,要用他的名字登記,在買賣契約書的後面再寫代理人是戊○○。(審判長問:一般買賣不動產的常態,買受人就是登記人,為何要特別問戊○○不動產要登記在何人名下?)因為戊○○的信用有瑕疵。(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因為戊○○有說。戊○○要去辦理貸款,所以契約書的名字要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的名字相符。(審判長問:這些事情庚○○是否知道?)他知道,因為庚○○用比較低的價格賣給戊○○。(審判長問:庚○○為何要用比較低的價格賣給戊○○?)因為利息的負擔太重,而身體不舒服好像得肝病。..(審判長問:簽訂這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有無向丁○○確認過?)簽這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尚未與丁○○確認。但是戊○○說他有告知。印章也是戊○○拿出來的。(審判長問:提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正地所四字第○九四○○一一四三八四號函覆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其上有關丁○○的簽名、用印何人製作?)除了內容部分是我寫的以外,需要簽名、用印的部分都是丁○○自己簽名的,用印是戊○○拿印章給我,我用印的。因為要先申請增值稅、契約,所以我已經先用印完畢,之後再拿給丁○○簽名。(審判長問:簽名、用印的時間、地點?)我給丁○○簽名的時間是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後,土地登記送件前,地點是在東勢鎮國泰人壽大樓一樓。戊○○說丁○○在那裡上班。(審判長問:送件給丁○○簽名時,戊○○有無一起去?)沒有。..(審判長問:土地登記完竣後,取得的所有權狀,交給何人?)登記完畢我領回後放在我這裡,有一天戊○○打電話給我,叫我交給丁○○,我就在瀋陽路的大樓下面交給丁○○。之後我就沒有再辦理。(審判長問:為何登記完畢後,權狀放在妳那裡?)因為戊○○說還有後續動作要做,所以先放在我這裡。因為戊○○不要庚○○辦理貸款的銀行,他要另外再找銀行貸款。..(審判長問:取得所有權狀後,丁○○有無打電話跟你聯繫要取回所有權狀?)他從未打電話。..(審判長問:當時買賣時,自備款或頭期款是多少錢?)第一次買賣是因為庚○○利息太重,身體不舒服,所以契約約定第一次繳六十萬元,戊○○說他已經匯給庚○○,叫我直接寫在契約書上,這件事情我有向庚○○確認,庚○○說是戊○○給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四至十一頁)。
⑵證人即臺中市農會人員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結證稱:
「(辯護人問:瀋陽路二段四十二號地下一層之一、之二、瀋陽路二段三二號四樓、瀋陽路二段三六號之一、瀋陽路二段三六號三樓、十三樓、瀋陽路二段三十八號、三十八號三樓、瀋陽路二段四十號、四十二號、四十二號十三樓土地、建物、停車位是何人要你辦理貸款?)戊○○。(辯護人問:貸款撥款後,匯款給庚○○銀行清償貸款,何人請你撥款?)戊○○。(辯護人問:分期償還的本金利息,每月要多少?)二十七、八萬元。(辯護人問:由何人繳納?)戊○○匯到丁○○戶頭。繳息在半年前就不正常。(辯護人問:丁○○何時向你索取貸款的資料?)
三、四個月前。正確日期我不記得。」、「(自訴代理人問:三、四個月前丁○○申請貸款資料,之前有無看過丁○○?)貸款時,戊○○有帶丁○○來辦理,因為我們要求要本人來辦理。」、「(審判長問:辦理本件貸款之前,是否認識戊○○、丁○○?)兩個都不認識。(審判長問:為何會接洽到這個業務?)原來的客戶己○○介紹的。(審判長問:既然貸款的人是丁○○,為何你之前提到接洽都是戊○○?)因為己○○說他的房子是他叔叔庚○○的,有辦理買賣過戶貸款,己○○與戊○○有認識,之前賴先生是我們的客戶,知道我們有辦理房貸,所以幫我們介紹。我們是看到貸款資料才知道貸款的人是丁○○不是戊○○。..(審判長問:剛才提到繳款都是戊○○匯到丁○○的帳戶,你如何知道?)丁○○是貸款人,應該由丁○○本人帳戶中自動繳息,有寫委託書。沒有正常繳息時我們都是通知戊○○。(審判長問:為何是通知戊○○不是通知丁○○?)辦理貸款都是戊○○跟我們接洽,設定抵押權的時候也是戊○○與我們接洽。(審判長問:繳息不正常時,你們有無聯絡過丁○○?)二、三個月遲延給付本息時,我們有聯絡過丁○○。(審判長問:丁○○如何反應?)我忘記了,我們跟他說可能會影響到他的信用。..(審判長問:系爭債款如何處理?)現在等到一月分戊○○說他十二月十三日會整個處理,如果沒有處理,就會聲請拍賣抵押物。(審判長問:丁○○有無主動跟你們聯繫要如何處理債務?)至前幾個月丁○○說要收租金來繳利息。後來也沒有來繳利息。(審判長問:有無與你們談具體償還計畫?)沒有。」等情(見本院卷【三】第十二至十六頁)。
⑶證人辛○○即案外人庚○○之子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
日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和庚○○的關係?)父子。(辯護人問:九十二年十月間庚○○出售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共十一棟房屋及停車位一個,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情?)我只知道瀋陽路二段
三六、三六之一、三八、四十、四二、四二地下一層之一、之二號的這幾間。其他的我不知道。這些房子都是我向我父親租來用的。因為要賣給他,所以我知道。(辯護人問:你父親在訂立不動產的買賣契約書時,你是否在場?)簽約當時我沒有受邀,但剛好有事情找我父親,所以剛好碰到他們在簽約。(辯護人問:簽約當時丁○○是否在場?)不在場。(辯護人問:汎偉建設有限公司賴德欣、銘瀚有限公司任文玲和庚○○的關係?)賴德欣是我父親的大兒子,我是老三,任文玲是我父親的長媳。(辯護人問:這兩個公司庚○○是否有權處分?)汎偉公司我父親雖不是名義人,但是實際上賴德欣是我父親的人頭,我父親有交待的事情,賴德欣必須去做,但大部分的事情都是由賴德欣處理。至於我父親有無權可以處分,我也不是瞭解。(辯護人問:任文玲的房子,就是登記在銘瀚公司的房子○○○區○○段○○路二段四十二號地下一樓之二,你父親有無權利賣掉?用銘瀚公司登記的房子,是否為任文玲買的?)銘瀚公司成立的始末我也不是很清楚,我都是聽說的,他們之間是否完全屬於我父親或任文玲管的,我不知道。我父親有無權利賣掉這個房子我不知道,但房子應該不是任文玲買的,應該是我父親買的。他們不動產的過戶從來都沒有告訴我。(辯護人問:你在瀋陽路二段
三六、三八、四十號,是否你租的?)是的。(辯護人問:房子出售後租金交給何人?)戊○○。(辯護人問:
本件房屋買賣,你父親生前有無提過戊○○欠他買房子的錢?)無。」、「(自訴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當時買賣契約書上的買受人的名字?)我父親說是要賣給戊○○。他們在簽約,這個買賣與我無關,所以我沒有過去看契約書上的買受人所寫是何人的名字。」、「(審判長問:你是否認識戊○○?)認識。我們認識很多年,那時是我父親尚未將房子賣給戊○○之前,我們就認識了。(審判長問:如何認識?)在我們附近的五葉園餐廳認識的,他當時在那邊幫忙。(審判長問:是你先認識戊○○或是你父親先認識戊○○?)我不清楚,他的姪女有一段時間在我的托兒所,我和我父親都是個別認識她的。..(審判長問:你父親為何要賣掉瀋陽路的房子?)我父親當時的資金週轉困難。(審判長問:為何選擇賣給戊○○?)應該是最快處理,且戊○○有意願。」等情(見本院卷【三】第八三至八七頁)。
由上所述,並參酌自訴人亦不否認上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均係被告戊○○處理,伊並未見過出賣人庚○○一情,足認被告戊○○所辯前揭不動產是伊向案外人庚○○接洽購買及辦理貸款等情並非無據。
2、再上揭不動產是案外人庚○○以七千零七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一節,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戊○○提出之買受人「湛桂春」(即被告)、出賣人「庚○○」之買賣契約書一份(見本院卷【一】第七十至七七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戊○○所提出之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因辦理買賣登記所取得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自訴人臺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見本院卷【一】第七八至一○七頁)等原本,自訴人均不否認其真正,且事實上均為被告戊○○所持有中,本件買賣應繳納之稅捐等費用二百多萬元,係由被告戊○○透過案外人庚○○向證人己○○借款三百萬元,並匯款至證人壬○○之帳戶內,剩餘十多萬元由證人壬○○退還被告戊○○一節,業據證人壬○○結證如上,而證人己○○亦自承曾有多次匯款給被告戊○○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七六頁),復觀自訴人上開帳戶內之紀錄顯示,除了現金存入外,甚至有被告戊○○匯入繳交上揭不動產貸款利息之紀錄,而自訴人卻未提供任何支付本件買賣相關價金、稅金、規費、代書費、貸款本息等相關憑證供佐證,堪信被告戊○○所辯上揭不動產之買賣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及貸款之利息等確是被告戊○○所繳付一情,堪信為真實。
3、自訴人主張上揭不動產係伊所購買,固有上揭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然查:
⑴自訴人於本案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期日結證稱:「(
辯護人問:如何與庚○○談買賣?)請戊○○幫我處理。(辯護人問:買賣價金多少?)四千五百萬元。(辯護人問:扣除貸款外的價金如何處理?)我在農會貸款四千九百七十萬元,我幫庚○○清償的錢有轉到臺中市農會。(辯護人問:如何請農會轉,轉哪些帳戶?)我請農會轉。轉到庚○○原來貸款的銀行,哪幾個銀行已經忘了。(辯護人問:如何轉帳?)請戊○○幫我轉帳。(辯護人問:本件買賣契稅登記費、代書費多少錢?)兩百多萬元。正確的數目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何人繳納?)我繳的,我多匯七百三十萬元到戊○○的帳戶,兩筆匯到不同的帳戶,哪一個帳戶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如何匯款到湛桂春的帳戶?)我忘了是用電匯或是一般匯款單。(辯護人問:是親自去辦理匯款?)是戊○○自己辦理。他自己把錢匯到她自己的帳戶。(辯護人問:剛才說你幫庚○○還貸款匯款的錢是否親自去辦?)戊○○幫我匯款的。(辯護人問:房屋稅、地價稅何人繳?)我除了匯款不動產價款外,還多匯七百多萬元給戊○○。(辯護人問:房屋的收入多少?)二十一、二萬元。(辯護人問:出租幾間?)全部出租。(辯護人問:不足部分如何支付?)我匯七百多萬元包括差額。(辯護人問:本件房屋、土地買賣,由你口袋支付多少錢?)我全額在農會貸款。」、(審判長問:之前認識庚○○?)不認識。(審判長問:為何會與他購買不動產?)戊○○幫我介紹的。(審判長問:不動產的頭期款或自備款多少錢?)我沒有交頭期款、自備款。(審判長問:所有款項都是向臺中市農會貸款?)是的。(審判長問:總共貸了多少錢?)四千九百七十萬元。(審判長問:不動產的總價金?)四千五百萬元。(審判長問:庚○○還有多少貸款未清償?)四千五百萬元。(審判長問:也就是說不動產的總價金就是庚○○積欠銀行本金、利息?)是的。(審判長問:貸四千九百七十萬元都匯到何帳戶?)臺中市農會。(審判長問:有無先承接庚○○之前向銀行的貸款?)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先清償庚○○銀行貸款或先向臺中市農會貸款?)先向臺中市農會貸款,之後再清償庚○○積欠銀行的貸款。(審判長問:庚○○向哪個銀行貸款?)我忘掉了。(審判長問:你剛才說多匯給戊○○的七百多萬元,是從哪個帳戶匯的?)從臺中市農會匯到戊○○的帳戶。(審判長問:臺中市農會有多少錢?)有貸款才開戶,所以就是貸款所得的四千九百七十萬元。(審判長問:剛才提到清償庚○○的貸款金額?)四千五百萬元。(審判長問:為何帳戶還有七百多萬元?)四千五百萬元是戊○○講的,實際上清償多少我不知道,買賣是四千五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二六至三十頁);自訴人就上揭不動產之購買總價金為七千零七十萬元,且於簽訂買賣契約前,被告戊○○曾支付現金給庚○○等有關買賣之重要情事(已如前述),竟均不知悉,且於問及相關之經過事項,均一概推稱委由被告戊○○處理,伊不清楚,顯已違常情;又自訴人供述之買賣價額為四千五百萬元,然此與證人壬○○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二件所載之總價四千六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亦不相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四二至五十頁);再自訴人既供述買賣總價額為四千五百萬元,卻無法解釋為何貸款金額卻為四千九百七十萬元;且自訴人雖供述本次買賣之登記相關費用(含契稅、土地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等)為二百多萬元,由伊所繳納,然問及其如何繳納一節,卻供述有多匯七百三十萬元給被告戊○○,不僅與所需之金額不同,甚至係用電匯或一般匯款之方式支付七百三十萬元一節,亦以「忘了」回答,況其從未曾提出就本件買賣有付出任何款項之任何證據,是其上開證述處處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重大之瑕疵,實難遽予採信。
⑵又依經驗法則,上揭不動產若確係自訴人所購買,於繳息
不正常之情況下,定會出面與放款之臺中市農會洽商處理方式,詎其並未為任何清償,反而是被告戊○○積極與臺中市農會進行處理,業據證人甲○○結證如前,且自訴人自承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委託被告戊○○保管,然其任職於國泰保險公司,為一身心健全並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無自行保管之能力,亦無不能自行處理相關買賣事宜之情況(如:人在國外、生病等)就如何辦理買賣及貸款的過程均一概不知,凡此在在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經驗法則不符。況參以自訴人一開始即指稱係因無父母及兄弟姊妹,才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委託被告戊○○保管云云,然查自訴人原名 陳秀娥 ,父親 黃陳阿榮 ,母親 黃阿葉 ,二姊 陳秀滿 雖分別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六十三年三月六日、三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惟自訴人仍有大姊 陳秀琴 (長女)、大哥 陳金村 、二哥 黃永泉 、弟陳金田一節,亦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四○○一一○三五號函送之戶籍資料一份(見本院卷【三】第六五至七三頁)附卷可稽,是自訴人連為何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戊○○之原因,都無法提供合理之說明;再佐以自訴人既自承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在被告戊○○處,並未遺失,卻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一節,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中正地所四字第○九四○○一五六一四號函送之上揭不動產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二至一四○頁),且原所有權狀亦據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提出供本院參酌無誤(原本閱畢發還),自訴人所為顯背乎誠信,益徵自訴人所稱上揭不動產係伊所購買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四)又自訴人雖指本案之抵押權設定未經其同意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戊○○、乙○○所否認;經查:
1、被告戊○○辯稱:辦理本案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請自訴人親自簽名一情,核與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瀋陽路二段四十二號地下一層之一、之二、瀋陽路二段三二號四樓、瀋陽路二段三六號之一、瀋陽路二段三六號三樓、十三樓、瀋陽路二段三十八號、三十八號三樓、瀋陽路二段四十號、四十二號、四十二號十三樓土地、建物、停車位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類,是否由你拿去給丁○○簽名蓋章?)我有拿文件給他簽,但簽什麼我不知道。..(辯護人問:拿文件給丁○○簽名,其上印章何人用印?)我拿文件給他簽的時候,丁○○自己蓋章的..」、「(自訴代理人問:九十三年這段期間是否曾經去過東勢找丁○○?)有送文件給他簽。(自訴代理人問:送何文件?為何要送去給丁○○簽名?)戊○○交代我要拿去給他簽,文件是用牛皮紙裝著,裡面什麼文件我不知道。(自訴代理人問:次數有幾次?)一次。(自訴代理人問:那次丁○○有無蓋章?)有簽名、蓋章。(自訴代理人問:是否記得那次是在九十三年的幾月幾日?)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有送去。應該是夏天。(自訴代理人問:是早上或下午去的?)在下午。(自訴代理人問:你有無看到他簽名、蓋章?再把資料交給你?)有。是的。」等情相符,是被告戊○○所辯尚非無據。2、經本院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正地所四字第○九四○○一四三八五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原本(原本鑑定完已檢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一頁、第三至十四頁)、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四○○○九○九八號函送之申請辦理印鑑登記及證明申請書等原本(原本鑑定完已檢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四十至四二頁),連同自訴人不爭執真實性之印鑑章一顆(嗣經檢還自訴人)、支票簽收單影本五張、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
000、CNA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十六紙、保費送金單原本二張、刷卡單原本二張(其上均自訴人「丁○○」簽名原本,鑑定完畢原本已檢還被告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五二至六二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第二一項內自訴人「丁○○」簽名編為甲類,自訴人上述不爭執真實性之自訴人「丁○○」簽名編為乙類,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正地所四字第○九四○○一四三八五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建物標示附表、印鑑登記等文件原本上自訴人「丁○○」之印文編為A類,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四○○○九○九八號函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證明登記證明書等原本上自訴人「丁○○」之印文編為B類,自訴人「丁○○」印章實物乙枚所蓋印文編為C類後,再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重疊比對、顯微鏡放大檢視方法鑑定,鑑定結果:⑴甲類簽名與乙類部分簽名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⑵A類印文與B類印文經重疊比對,認為兩者形體相疊合,惟因A類印文紋線粗化或殘缺,致細微特徵欠明晰,故無法確認是否出於同一印章。⑶A類印文經顯微鏡放大檢視,依其印痕特徵研判該類印文均係印章直接蓋印,而非轉印之印文。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五○○○四三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一○四至一○六頁)。
3、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上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自訴人「丁○○」之簽名,既與自訴人所不爭執之簽名,既可能係出於同一人即自訴人,而證人丙○○復結證確曾送交文件給自訴人親自簽名,已如前述,則自訴人空言否認該送鑑簽名非其親簽已難採信。再被告戊○○、乙○○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提供臺中市中正地政事所之上開自訴人「丁○○」之印鑑證明,係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親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且該印鑑章都是由自訴人自行保管一節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依上開鑑定結果,本案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上之「丁○○」印文,與該印證鑑明之自訴人「丁○○」印文形體相疊合,且非轉印而成,參以上開簽名既係自訴人所為,再佐以證人丙○○上開證詞,可知其所送自訴人之文件,除由自訴人簽名,並且有蓋章一情,從而可推知,該印文亦為自訴人所蓋無誤,故被告戊○○、乙○○所辯本案抵押押權設定有經自訴人同意一節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二0號著有裁判)。又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著有裁判)。自訴人對於同意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親自簽名、用印之事,既經親身參與,且該事件均係發生於自訴人與被告戊○○間,自訴人對於事實之真相,理應不致有誤會或懷疑之問題,可見自訴人應有誣告被告戊○○、乙○○使其二人遭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故意,然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建物坐落建號
一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二號四樓一四八八
二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六號一四六九
三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六號三樓一四八一
四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六號十三樓一五四一
五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六之一號一四六八
六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八號一四六七
七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八號三樓一四八○
八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十號一四六六
九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號一四六五
十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號十三樓一五三九
十一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號地下一層一四六四
之一
十二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號地下一層一四六三
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