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甲○○
丙○○ 林月嬌林丁癸 之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王秀哲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新台幣1,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依約繳納本息,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因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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