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上訴人甲○○代理人 鄭雪櫻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出資購買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建物,因無父母及兄弟姊妹之單身女性,故委託被告乙○○(原名 湛桂春 )負責管理、出租,而以租金繳納貸款之本息;自訴人並將台中市○○路○段○○號三樓建物供乙○○居住。詎乙○○心存不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佯以辦理手續為詞,取得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後,即交由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委託不詳之成年人,以模擬印鑑證明書上印文,盜刻「甲○○」印章一顆,將上揭不動產,以自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案外人 賴茂州 為權利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迨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因認乙○○、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並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以證人即乙○○之司機 許仁義 之證言,及法務部調查局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認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原本上「甲○○」之簽名出於自訴人之筆跡,申請書上印文亦與真正之印文相同,資為諭知無罪之主要論據。但證人許仁義於審理中證稱:其奉乙○○之命送交文件給自訴人親自蓋章,但不知信封內文件之內容等語。是上開證詞,無以證明自訴人所簽署之文件內容。而法務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固均認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甲○○」之簽名與自訴人供承為其筆跡之簽名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但就申請書上之「甲○○」印文部分之鑑定,中央警察大學認上開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甲○○」印文與甲○○之真正印鑑章上之印文,為同一顆印章所蓋。核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申請書上關於「甲○○」之印文,經與真正印文之形體相合,但申請書上「甲○○」之印文紋線粗化或殘缺,致細微特徵欠明晰,無法確認是否出於同一印章等語不符。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更明指印章之印文紋線顯現筆劃粗細不均或殘缺,有可能出於以電腦複製之木頭印章等語。原審未敘明上開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遽行判決,難謂為允當。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審依證人 賴麗娟 及相關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等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認定上開房、地係乙○○借用自訴人之名義所登記,乙○○事後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必要時,自訴人應無拒絕同意,被告二人亦無偽造私文書之情。但自訴人始終否認上情,並提出乙○○當時已有負債,及曾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科資料,暨自訴人向台中市農會申貸及繳納貸款之各項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起、第一審卷二第一八頁、第七六頁至第八五頁、第一四七至第一六四頁)。證人即代書賴麗娟亦證稱:乙○○將不動產登記於自訴人名下,是因其信用有瑕疵之故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九頁)。則自訴人所稱上情,似非無據,原審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未敘明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同欠允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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