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87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33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4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訴外人 王南輝 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約定利息按聲請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點2機動計算,借款期限自88年9月17日起至90年9月17日止,並於91年4月2日簽訂增補條款約定書將借款期限延至100年9月17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8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320,000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1件、借據影本1件、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三件、電腦繳款帳卡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婷妮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義仁┌──────────────────────────────────────┐│附表:96年度拍字第187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台南縣○○○鄉○○○段│170-201│養│0│00│12233│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