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拾壹支、橡膠軟管壹條、條根壹支、空袋叁個、糖粉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拾壹支、橡膠軟管壹條、條根壹支、空袋叁個、糖粉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最後應補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三四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一支、橡膠軟管一條、條根一支、空袋三個、糖粉一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各一件(見警卷第三一、三二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六七八一○號鑑定書一件(見偵查卷第三七頁)。
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三四公克)及
注射針筒十一支、橡膠軟管一條、條根一支、空袋三個、糖粉一包扣案可資佐證。
㈤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包(驗餘淨重一‧三四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一支、橡膠軟管一條、條根一支、空袋三個、糖粉一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