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司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司字第133號聲請人 李龍 (即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為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亦有明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78條、第30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報就任為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狀內未附具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經監察人審查通過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等,且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通知限期補正,於103年7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聲報清算人之程序自難認為合法,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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