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䕒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䕒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䕒鴻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劉䕒鴻於民國102年12月1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之金樹林加油站準備洗車,因見該加油站旁洗車場客滿,遂駕車續行至新北市○○區○○街○○號之采凡螺絲五金有限公司前時,因見該公司門外設有水龍頭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轉開前開水龍頭開關,而竊取該公司所有不明數量之自來水俾供洗車約1小時得逞。嗣於102年12月2日7時30分許,因該公司負責人 陳世昌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䕒鴻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䕒鴻所持用為前揭竊盜犯行之尖嘴鉗雖未扣案,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本案尖嘴鉗長度大概15公分,是金屬材質,前方有尖銳部位等情,是該尖嘴鉗既具有金屬尖銳部位,如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請求宣告沒收本案尖嘴鉗,惟該尖嘴鉗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現在不能確定本案尖嘴鉗實際所在地點等語,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既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遍查卷內資料,同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是本案尖嘴鉗是否仍現實存在既非無疑,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劉䕒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采凡螺絲五金有限公司成立民事調解,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附卷可參,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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