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志明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3年1月31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檳榔攤附近飲用酒類,已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反應力、操控力變差,不慎撞上林○翰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高雄市健仁醫院對簡志明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8頁第1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遭撞擊小客車之車主林○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健仁醫院之藥物濃度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1份在卷可憑,竟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35毫克,猶騎車上路,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惟考量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以工為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