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粘啟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粘啟源犯如附表所示貳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粘啟源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暨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處罰金8千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非法持│有期徒刑4│98年3月中│臺灣高等法│100年7月18│最高法院10│100年10月6││││有可發│年,併科罰│旬某日│院高雄分院│日│0年度台上│日││││射子彈│金新臺幣8││100年度上││字第5513號│││││具殺傷│萬元,罰金││訴字第447│││││││力之槍│如易服勞役││號│││││││枝罪│,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賭博│罰金新臺幣│100年9月27│臺灣高雄地│101年6月25│臺灣高雄地│101年7月25│││││8千元,如│日│方法院101│日│方法院101│日│││││易服勞役,││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以新臺幣1││2062號││2062號││││││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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