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忠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常忠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常忠強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常忠強於民國102年12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街迴轉上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不慎與同向右側 吳漢紳 所騎乘搭載 金懷元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漢紳、金懷元當場人車倒地,吳漢紳因而受有左足挫傷併第二三四蹠骨基部骨折之傷害;金懷元則受有輕微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常忠強於駕車肇事後,明知吳漢紳、金懷元已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吳漢紳、金懷元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而僅在車上短暫觀察案發情況後,旋駕駛本案汽車離去現場。嗣經吳漢紳、金懷元報警處理,並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常忠強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漢紳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金懷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指認車輛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四、核被告常忠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吳漢紳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另被害人金懷元亦撤回本案告訴在案,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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