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慶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慶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慶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3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土地公廟旁倉庫內飲用啤酒後,已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慶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8至100年間已4度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竟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92毫克,猶騎車上路、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貧寒、無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