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韋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韋勳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賴韋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期),而於98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賴韋勳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9年7月
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賴韋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63號、99年度簡字第3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賴韋勳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年12月18日上午8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賴韋勳 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中,而於102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前址居住處前逮獲,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賴韋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韋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賴韋勳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