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8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陳聖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巷口時,亦違規未打方向燈即左切至內側車道,致被告陳建宏之機車車頭不慎擦撞告訴人陳聖賢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陳聖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二側踝閉鎖性骨折、踝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建宏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聖賢告訴被告陳建宏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陳聖賢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建宏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2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