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相對人金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作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4,08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8,3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22,3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2,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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