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85號聲請人 劉昱君 相對人數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060元、民國99年1月15日測量費7,650元、100年1月19日測量費8,300元、鑑定費40,0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03元【計算式:(6,060+7,650+8,300+40,000)×3/10=18,603】,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