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彭年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彭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四)補充「偵查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
5條之罪。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分別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兩次持椅子及旗竿座作勢毆打被害人之舉動,自均足使一般人感到恐懼,亦皆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故核被告謝彭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後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出言制止他人於室內抽煙之細故,即分別持椅子及旗桿座作勢毆打被害人,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甚差,且因之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2次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因而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