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8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有係受僱於太冠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職業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7月6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與西大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孫善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孫樂宜 ,因待轉而駛入右前方之機車代轉區停等紅燈,見燈號轉換綠燈之際,即沿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孫善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左第四掌骨骨折、左大腿外側皮膚撕裂傷併股四頭肌撕裂傷、股骨外髁骨折及腰椎第一椎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孫善宇告訴被告陳家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本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9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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