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25號自訴人 蕭仁正 被告 吳宗穎
黃淑 黃智勇 張宏謀 上列被告等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蕭仁正以被告吳宗穎等人涉犯瀆職等罪嫌為由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前揭裁定已於104年12月18日送達於自訴人,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為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裁定抗告駁回,自訴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此有上揭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自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迄未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