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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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敬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重敬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內,趁同在該處之 邱文村 休息之際,無故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鋼杯毆打邱文村,致邱文村受有鼻子鈍傷、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重敬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周章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證物、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13張。
(五)法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①於102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4年11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內,對素不相識、並無夙怨之告訴人,無故暴力相向、任意毆打,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輕傷害,其目無法紀之心態,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