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瑋(下稱被告)並無如判決事實所示之諸多罪狀,事實與判決內容差異甚遠,被告不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及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並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協商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先予敘明。
四、再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上開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