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告 黃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永宏駕駛B7-1615號車,於民國103年1月18日0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不慎與原告承保 葉橫燦 駕駛訴外人健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2030-ZJ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輛因酒後駕車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責。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80,000元(包含零件497,488元;工資46,305元;塗裝36,207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汽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汽車修繕費用580,000元,其代位行使車主健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自為有理。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0元及自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