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5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與第三人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訂立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160,265元,約定分
35期清償,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一
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
期債務視為到期。而誠泰銀行嗣後將前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
告。詎被告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
尚結欠132,79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
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