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銘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一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引擎號碼:SA25DA-108566、顏色:綠色)停放於該處,以自備鑰匙一支,插入機車引擎電門啟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甲○○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發現其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尋獲前揭機車(業已發還甲○○),並將該車左後視鏡上遺留之安全帽一頂,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鑑驗,比對其
DNA型別與乙○○相符,乃偵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乙○○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北警鑑字第一○二一
六六四四○四號鑑驗書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一○○年度臺非字第三四九號、九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六○號、第三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一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②復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因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四月、四月、四月、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③再於九十六年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④又於九十七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被告⑤另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八、一九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上開⑤罪所認定被告犯罪時點(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既在上開①罪確定(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前,上開⑤罪所處罪刑與①至④罪所定應執行刑間,要已符合刑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利於被告,故現尚難逕認上開①至④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以,是被告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本件構成累犯,顯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正值壯年,好逸惡勞,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機車,供作代步之用,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寧及秩序,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持以犯案之鑰匙一支,雖係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之供述乃係自路旁所撿拾,而該鑰匙既未扣案,究否屬他人所拋棄之物而得由被告先占而取得所有,抑或係他人所遺失之物而無從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自難以查證,即難遽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前開鑰匙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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