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債務人 廖慶錫 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慶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936,24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因積欠
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民國10
6年5月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另依債權人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債務人於106年8月7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為1,634,344元,尚未逾1,200萬元之情,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75-99頁),應堪認定。
㈡又審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業務給付彙總表等資料,債務人現任職南山保險公司業務員,名下除汽車1輛(86年份),無其他財產,106年
1月至7月所得總額為141,360元等情,亦堪認定。㈢再債務人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生活費用證明,而其既已負債,
生活費用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灣省(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債務人每月生活開銷應以11,448元為限。其雖另行提列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乙節,然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經本院調取債務人父母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5-61頁),查明其父母各有財產總額2,137,150元及14,837,389元,均有相當資力,且每月各領取老農年金7,000元餘,亦據債務人陳報在卷,應足可負擔自己生活所需,而以債務人已陷於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下,實難採信其另有支出上開扶養費之事實。是依債務人於106年1月至7月所得總額,每月平均所得為20,194元,扣除自己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448元,應尚有8,746元之清償能力。惟倘以此數額清償前揭債務,約計亦需償還16年【(目前債務總額1,634,344元÷每月清償8,746元÷12月=15.57年)。是依前段規定及說明,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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