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 吳盈進 代理人 楊寶月 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5年度補字第145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九○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一六六八○七、一九七四三○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補字第一四五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債務人 吳葉富 積欠綜合所得稅、滯納金暨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0,152,883元,分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分署以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68
07、197430號行政執行事件先後受理後併案執行(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並就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11;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另聲請人於105年7月2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補字第14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基此,聲請人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就其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範圍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再「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所有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於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來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聲明,係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請求排除執行程序,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152,883元,又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為4,558,073元,低於執行債權金額,故倘該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損害,應係相對人就執行名義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換言之,應為系爭土地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303,872元(計算式:4,558,073元×5%×4×4/12=303,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10,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市○○○區○○○段│1│1090-7│田│141│3/11││├───┼────┴───┴───┴──────┴─┴─────┴────┤││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