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文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文得與郝○○間有男女感情及金錢往來等糾紛,因郝○○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趙文得提出分手,趙文得因而心生不滿,遂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趙文得於104年9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之1○○KTV門口,見郝○○與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正坐上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之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隙打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徒手毆打並以腳踹郝○○,致郝○○受有右臉頰、右耳後、右頸損傷、右前臂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嗣趙文得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郝○○所有之手機(華碩廠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搶走後重摔地面,致手機毀損不堪使用。
㈡趙文得另於104年9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2樓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郝○○所持用之門號0983*****3號行動電話之方式,向郝○○恫稱:「我真的要給妳死啦…我若沒有妳,我就真的要給妳死啦!」、「我若沒有妳就對了啦,我寧願跟你同歸於盡啦!」、「我不是只要給妳死而已,妳兒子兩個也都要死,我沒有騙妳,我沒有騙妳啦!」、「我跟妳講喔,妳要注意,別要給我遇到我真的給妳開槍喔,我真的要給妳死的,我要跟妳同歸於盡!」、「我跟妳說,我若要死,我會揪妳,跟妳兒子跟我一起死,我不會騙妳,我不會騙妳啦!」、「你爸若是真的,你若是…我,你爸就是要給妳死的就對了,給妳死的很難看!」(台語)等語,致郝○○在高雄市○○區○○○路○○○號
6樓住處接獲上揭訊息,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其安全。㈢趙文得又於104年9月17日凌晨3時許,前往郝○○上址住
處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其住處鐵門,並其住處門鈴電線扯斷摔落地面,復於門口大聲恫稱:「我要給妳死,你給我出來,我不要跟你分手」等語,致使門鈴毀棄損壞、鐵門凹陷,喪失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郝○○,並使郝○○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經郝○○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見警卷第3至5頁、偵25648卷第16至18頁、審易卷第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
見警卷第7至11頁、偵25648卷第11至12頁、審易卷第16頁反面)。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郝○○之手機毀損照片3張(見警卷第18、20至21頁)。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電話通話內容譯文(見警卷第16至17頁)。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告訴人郝○○住處鐵門、門鈴毀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2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對告訴人郝○○先後為上開言詞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對告訴人郝○○先後為上開言詞及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恐嚇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共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不思理性和平方法行事
,為發洩自身情緒,恣意對告訴人為肢體傷害、言詞恫嚇及心生不滿毀損告訴人財物之舉,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權之觀念,且行為乖張,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與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於審理過程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 陳明 不願和解(見審易院第21頁),兼衡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斟以被告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及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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