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38號
105年度簡字第3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宋延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35、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宋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宋延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105年1月17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之1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卓宋延中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2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經警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處理民眾糾紛時,經警發覺在場之卓宋延中精神恍惚且為毒品調驗人口,遂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卓宋延中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5日、10
5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雖辯稱:其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是在10
5年2月20日施用云云。惟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前揭時、地為警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已如前述,又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是被告辯稱:該次是在105年
2月20日施用云云,即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07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依上揭說明,本件前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後案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105年2月3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罪名部分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二、三專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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