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98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98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貳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後合計淨重叁點肆壹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一級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華勝路口,經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碎塊1包及顆粒2包,經送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72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合計淨重3.4125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0981000033號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0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174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無訛,是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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