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8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第117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鍊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鍊袋壹只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98年8月1日20時許,在其雲林縣四湖鄉湖西村6鄰
保長湖4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8月2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參天宮後方停車場為警查獲,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2)、98年9月30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98年9月30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台西鄉雲155線公路牛厝橋頭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4公克),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