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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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713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悔改,復於97年11月2日18時至同年月3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某PUB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同鎮之住處。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零時58分許,○○○鎮○○路○○○巷○○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後發現疑有飲酒情形,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穎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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