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字第65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温文昌書記官張簡純靜通譯周怡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3、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1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3日1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農地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8月25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簡純靜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